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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与陈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2  浏览量:1264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6710号

原告:谢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陈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A诉被告陈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A,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谢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股权出让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谢A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30%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方式、转让价款及转让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转让款。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发函给原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并将其所有的30%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发函、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陈B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客观事实,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应经各方签署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格中的100万元后生效,这样一个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该约定经双方2018年7月16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予以了变更,双方认可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2、原告承认在2018年8月31日收到了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这个事实被告也认可。3、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将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权转让给周***,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告并未收到原告2018年9月30日所发的函件。5、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返还股权出让款70万元已经双方确认转化为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合同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目标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对应目标公司200万元的出资额)。双方同意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5%的股权(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股权,转让价格400万元。受让方及时足额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400万元以及依照本协议约定增加的股权转让价格)后,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经各方签署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格中的100万元后生效。”

2018年7月16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收购方、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0月24日就***公司25%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乙方未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将剩余的***公司5%的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8年8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30万元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2018年10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尾款100万元在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支付完毕。”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比如乙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未履约支付甲方3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则乙方需每月另外再增加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且每月递增100万元违约金。如2018年9月30日前,乙方仍未支付违约金,甲方视同乙方主动放弃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本次转让协议,且甲方保留有权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权,而乙方无任何权利对甲方进行追责。乙方曾于2017年10月支付的70万元,视同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收购方、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在完成股权收购,并与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之外的补偿款。”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鉴于你多次违约,已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现于即日起解除与你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

另查明:***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巴登黑公司工商登记“出资额变更:四川****有限公司出资额由200万元变更为70万元;出资比例变更:四川***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变更为出资比例35%;投资者名称(姓名)变更:投资者****有限公司变更为谢A;企业类型变更: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变更:股东周加建,认缴出资额70万元,实缴出资额7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7月5日;股东陈B,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25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实收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出资额变更:陈B出资额由60万元变更为240万元,周**出资额由70万元变更为280万元,谢A出资额由70万元变更为280万元。”此外,打印于2018年12月19日,由洪雅县****局出具的***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股东谢A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股东陈B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30%;股东周**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还载明“股权冻结信息:被执行人陈B,冻结金额240万元,冻结期限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

被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7年10月20日)生效;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30万元;***公司的股权比例未发生变更;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A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通知》、巴登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巴登黑公司的股权比例未发生变更,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其次,《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的字面意思分解为:“若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前未履约支付被告3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则原告需每月另外再增加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若在2018年9月30日前,原告仍未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单方面取消本次转让协议,原告曾于2017年10月支付的70万元视同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即原告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30万元,每违约一月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第一次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是在2018年9月30日前,同时,原告曾于2017年10月支付的70万元视同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而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就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即被告在原告违约的第一天就解除了合同,尚未满一月,尚不具备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迟延付款而造成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则若违约一天就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70万元,明显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基本原则。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应当催告被告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A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谢A已预缴),由被告陈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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