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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19-01-02  浏览量:875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02民初3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原“四川华构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房地产公司中标峨眉山市“****”工程,该工程的建筑施工需要PHC管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就该工程高层区所需管桩与***公司签订了《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房地产公司供应了管桩,并完成了所有管桩的打桩、安装等工作,***房地产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此后,***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告知***房地产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公司合同款279742元,该询证函经***房地产公司签收并确认欠款金额为279422元。对账后至今,***房地产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因***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理应***房地产公司负责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27942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30日,***房地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对***房地产公司峨眉山市“浅水湾半岛”楼盘高层区1#、2#楼打桩施工,其中1#楼桩约310根,2#楼桩约328根;***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价款以最后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实际收方为准;***公司在工程验收前应向***房地产公司报送完工通知并提交竣工资料,同时还约定因***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桩点打错等损失均由***公司承担;由于任何一方责任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房地产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按法律规定同四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派人负责“*****”楼盘的全部工程监理。***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按时支付工程款。但***公司并没有按双方所签合同履约,在施工过程中,将1#、2#楼84根管桩打偏。经双方多次沟通,***公司拒不对已打偏的管桩进行重新设计、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房地产公司只好找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同新的管桩施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此给***房地产公司造成198030元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公司赔偿***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98030元。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诉争《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负责管桩生产、运输、装卸、打桩设备运输、装卸、安装及打桩施工;合同价款除管桩货款外还包括管理费、人工费、运输费、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险费等;合同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可知,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向各方当事人予以了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在四川省峨眉山市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另,虽然双方在答辩期内未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因存在专属管辖而不应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即不能因双方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而视为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应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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