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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19-01-02  浏览量:1021

陈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02民初415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王莉佳,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小区的房屋、2013年购买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夏天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2月12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上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等差异很大,加上被告的性格较为偏激,导致双方在对家庭生活中的许多事情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又无法沟通解决,为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7月,原告已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协议不成。女儿陈某乙与原告关系亲密,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女儿由原告抚养。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的商品房(尚未交房),该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目前已付房款约11万元。2013年7月8日购买一辆大众牌捷达小汽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女的事实及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结婚已达20年之久,从学生时代就已经在一起了,感情是很深厚的,不存在无法沟通的问题,或许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双方的感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5年认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与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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