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18-12-19 浏览量:514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6民辖管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管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钟昌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即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材料费确认单》、《承诺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建筑工地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建筑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为程序性纠纷,法院只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故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有待实体审理来认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斌
审判员 王新川
审判员 康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卢婷婷